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和维护效能,充分发挥体育设施公益作用,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健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全民健身条例》《室外健身器材配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自治区体育局关于加强全民健身设施器材管理工作的通知》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伊宁市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维护管理办法》。为进一步落实民主立法,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和维护效能,充分发挥体育设施公益作用,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健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全民健身条例》《室外健身器材配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自治区体育局关于加强全民健身设施器材管理工作的通知》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室外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政府或体育主管部门使用财政资金采购,配建在公园、广场、乡镇、街道、村社区等室外公共场所,供健身群众无偿使用的体育设施和器材。企事业单位、学校、厂矿、公司、商业住宅小区物业公司等自行购买安装,不对外开放使用的体育设施器材,自行管理维护,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伊宁市文体广旅局负责对全市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维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管,接收使用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的乡镇、街道、村社区、公园(广场)管理部门、机关单位、社团协会等部门是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维护单位(以下简称“管护单位”),负责对配建在本组织和单位所辖区域内的室外公共体育设施进行日常管理、维护、维修等工作。
第五条 室外公共体育设施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维护”的属地原则进行管理维护。
第六条 管护单位要集中连片设置安装室外公共体育设施,严格按照体育设施器材安装标准配建安装。
第八条 室外公共体育设施器材安装需与周围房屋、围墙、花池、树木、井盖、地埋式垃圾箱等保持必要安全距离,体育健身器材之间要保持一定缓冲间距。
第九条 伊宁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牵头建立市,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管理服务体系、层层负责、责任到人。
第十条 管护单位要建立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管护档案,对配建的体育设施品牌、时间、型号、种类、数量和维护、维修、保养等资料建立台账,并定期对外公示。
第十一条 管护单位确定专人负责,要在室外公共体育设施显要处,公示管理维护人员的姓名及电话。
第十二条 管护单位要大力宣传体育设施器材使用规范,标明设施器材的使用方法和操作要求。
第十三条 管护单位要积极鼓励支持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退役运动员、教练员、体育教师、体育志愿者、健身爱好者、热心群众参与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维护工作。
第十四条 管护单位要积极利用配建的体育设施器材开展群众性体育赛事活动,常态化开展各类小型多样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五条 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管护人员要熟练掌握体育设施器材的使用性能、操作规程、维护保养等知识方法,根据体育设施器材的种类和用法,做好防尘、防潮、防锈、防腐等相关工作,确保室外公共体育设施正常有序使用。
第十六条 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管护人员每周至少进行1次设施巡查,并详细记录维护维修情况。如发现设施老化、器材损坏等情况应及时处理并上报维修;如发现不文明使用等情况,及时叫停制止。对于暂时不能维修的体育设施器材,应立即停止使用,隔离并设立警示牌,尽快处置妥当,严禁室外公共体育设施“带病运行”。
第十七条 已无法修复使用的体育设施器材由管护单位负责拆除,并原址或另选地点如数配建安装同等数量的体育设施器材。
第十八条 管护单位要做好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的照明灯光、音响外接电源等用电管理工作,配电箱要指定专人管理负责,切实落实用电管护责任。
第十九条 配建智能健身路径器材的管护单位,要做好太阳能电池板的清洁和维护等工作,保护好器材电子显示屏和音响等配套设施。
第二十条 配建老年人和儿童室外公共体育设施器材的管护单位必须铺设覆盖设施器材活动区域,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缓冲层,其他室外公共体育设施可根据条件自行铺设。
第二十一条 伊宁市财政加大本级财力和体彩公益金统筹力度,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维护。
第二十二条 伊宁市文体广旅局每年对全市室外公共体育设施进行1次以上安全检查,对管理维护不善的管护单位进行通报。
第二十三条 乡镇、街道每年开展2次以上室外公共体育设施检查,及时公布检查结果,并将检查结果上报市文体广旅局。
第二十四条 伊宁市文体广旅局每年召开1次以上室外公共体育设施联席会议,专题研究解决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维护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
第二十五条 对恶意损坏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的,由行为人依法赔偿并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按照相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室外公共体育设施存在质量问题,对健身者造成伤害的,依法由该设施生产厂家或其他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管护单位管理维护不善,对健身者造成伤害的,由管护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健身者使用设施器材不当或明知器材有安全风险仍继续使用造成伤害的,由健身者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室外公共体育设施所属乡镇(街道)、村(社区)可依据本办法,结合自身实际,制定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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